(2017)粤71行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社。负责人:黄汉明,社长。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昭宇,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5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从化市鳌头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申请在从化市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生产合作社(现为原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征用耕地约48亩(土名:十二浅)用于开发石灰石资源地。1996年12月15日,从化市国土局与从化市鳌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从化市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生产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内容为:征地单位从化市国土局(甲方),被征地单位从化市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生产合作社(乙方);甲方为了解决鳌头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石灰石用地,需征用乙方位于十二浅地段的土地31997平方米(合48亩),四至为东至鳌头镇中心村水田,西至鳌头镇中心村水田,南至鳌头镇物资贸易公司用地,北至鳌头镇经济发展公司石灰石用地,具体位置以所附征用土地红线地形图为准;乙方同意甲方征用上述土地;各项补偿一次过共补偿1056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其中水田31997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3元;补偿费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付清给乙方。该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盖有从化市鳌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公章,法人代表为“黄锦明”签名,经济合作社社长为“黄某”签名。该协议书另附征用土地红线地形图。1996年12月18日,从化市国土局作出从国土地[1996]第86号《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给市鳌头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开发石灰石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征用鳌头镇中心村位于十二浅地段水田31997平方米(合48亩)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从化市鳌头镇矿产资源管理站作开发石灰石用地,被征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办理,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从化市鳌头镇矿产资源管理站。1997年12月,从化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被征用土地核发从国用(1997)字第012206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社长“黄某”的签名不是原告的原社长黄某本人所签,原告不知道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事宜也没有收到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署名“中心村原村主任黄锦明”的《证明》;2.黄某的证人证言。原审另查,原从化市国土局变更为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撤市设区,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变更为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土地管理职责由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的派出机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征收、划拨、出让、收回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中心村原村主任黄锦明”的《证明》,对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黄锦明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黄锦明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原社长黄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没有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亦不知道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事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原告从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之日起应当知道涉案被征用土地实施的征地行为,但原告直到2016年6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村下黄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前经济合作社社长黄某证言应当予以采信。黄某本人已出庭作证,当庭否认签名的真实性,黄某本人已经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这足以证明当时签名属于伪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申请,法庭亦未释明需上诉人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通过拍卖公告方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通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才知道征地的全部情况。此前上诉人对征收过程一概不知,上诉人也从未收到征地补偿款。2015年上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上诉人,就征地补偿款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所以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7101行初1512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与原从化市国土局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诉人同意原从化市国土局征用涉案土地,上诉人从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之日起应当知道涉案被征用土地实施的征地行为。现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涉案被征用土地实施的征地行为,于2016年6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前社长黄某的证言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证人黄某系上诉人前社长,其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所作证言对上诉人有利,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立志审判员 石晓利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