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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衡军亭诉吴聚法、河北省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军亭,吴聚法,河北省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825号原告:衡军亭(又名衡军停),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聚法,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河北省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法定代表人:蒋献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负责人:许文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军亭与被告吴聚法、河北省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军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被告吴聚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在大林线南乐县君泽村路口,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遇吴聚法驾驶冀DZ9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0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吴聚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院外误工期为12个月,院外护理期为18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吴聚法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中,吴聚法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吴聚法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汽贸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冀DZ92**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吴聚法,该车是吴聚法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汽贸公司购买,因未还清贷款,汽贸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的使用权归实际车主吴聚法所有;2.汽贸公司和吴聚法有分期付款买卖协议明确说明,该车由汽贸公司代办行车证,办完后一次性交与吴聚法,以后不收吴聚法任何管理费用,也不干涉吴聚法一切运营活动,吴聚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该车自交付吴聚法后,一切因此车引起的债务问题和交通事故纠纷都由吴聚法负责,与汽贸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记载,衡军亭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本案中衡军亭违法行为还有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以上两原因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有失公平,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15分许,在大林线南乐县君泽村路口,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吴聚法驾驶冀DZ9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0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路口向南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吴聚法方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1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聚法驾驶装载超载的机动车在经过路口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入南乐中兴医院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误工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2016年9月8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3.原告误工期拟定为12个月;4.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98.42元(3100元+检查费798.42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受损摩托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河南中州(2016)第12-5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辆修复费用为2105元。吴聚法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冀DZ9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0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贸公司,其中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用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紧挨其下“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汽贸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吴聚法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47.73元,具体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用项下60466.93元[医疗费59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伤残赔偿项下21807.73{误工费17540.77元[79.37×(41天+180天)]+护理费3466.96元(84.56×41天)+交通费8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对汽贸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3日前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309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出院后的损失原告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同时吴聚法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再次起诉时一并处理;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87元,原告衡军亭(停)自愿负担。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273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中已处理原告损失应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用项下60466.93元[医疗费59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伤残赔偿项下7521.13元[误工费3254.17元(79.37×41天)+护理费3466.96元(84.56×41天)+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剩余102478.87元(110000元-7521.13元)。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聚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吴聚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吴聚法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吴聚法驾驶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应由吴聚法承担,故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和吴聚法分别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检查费440.14元,经审查其相关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和医嘱印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80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25319.03元[79.37元×(360天-41天)]。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拟定为12个月,即36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41天的各项损失已为生效调解书所处理,应予扣除,结合相关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15220.80元(84.56元×18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84.56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2016年9月8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180天,故护理费应为7610.40元(84.56元×50%×18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65118元(10853元×20年×30%)。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居住地状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原告请求3898.42元(3100元+798.42元)。经审查其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845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7.财产损失。原告请求2105元,有评估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估价过高,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而且评估意见作出机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评估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8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项下2105元(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项下102745.85元(误工费25319.03元+护理费7610.4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鉴定费3898.42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应为107745.85元(102745.85元+5000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内承担104478.87元(102478.87元+2000元),剩余13371.98元(8000元+107745.85元+2105元-104478.87元),应由吴聚法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337.20元(13371.98元×10%)和2674.40元(13371.98元×20%)。吴聚法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吴聚法8662.80元(10000元-1337.20元),赔偿原告98490.47元(104478.87元+2674.40元-86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衡军亭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9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返还被告吴聚法垫付款8662.80元。三、驳回原告衡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2443元,原告衡军亭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郭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