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国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6。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良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良,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代理原告与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交易过程中,未将原告全部货款交给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将其中的20万元占用至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书及2016年1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及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的货款凭证,确认被告占用原告20万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被告总是承诺过几天返还,但至今未果。原审被告陈国良辩称:本案是因原告与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引起的,原告自认为在被告陈国良手中20万元,但这并不是事实。被告陈国良已将收到的原告的款如数交给天津东星混凝土公司。天津东星混凝土公司因原告拖欠水泥款于2013年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该院对原告与天津东星混凝土公司的整个业务往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就所诉争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良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与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陈国良受原告之托向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货款,被告陈国良从原告处取走货款(包括石子抵账1813050.7元)6163050.7元。2013年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付款的证据,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根据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自认认定原告给付货款5963050.7元,判决原告尚欠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35469.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与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经二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给付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5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陈国良从中占用其20万元货款后,多次要求陈国良退还货款,被告陈国良一直未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陈国良向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货款,对此陈国良无异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指示完成委托事项,被告陈国良认可从原告处取走货款6163050.7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货款如数给付了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数额应按原告自认的5963050.7元认定。对于被告陈国良占用的20万元货款,原告要求其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因原告在律师催告函中要求被告自收到此函5个工作日内返还2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催告函的具体时间,因此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判决: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陈国良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的事实,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更无法律依据。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被上诉人与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向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货款。在此期间,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全部货款按时如数交给天津东星混凝士有限公司,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不存在的款项发律师函进行催告,不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占有20万元货款,并且从未承认过存在该笔货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在本案诉讼之前,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于2013年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该院对被上诉人与天津东星混凝士有限公司的整个业务往来作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所诉争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己于2016年1月7日生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20万元货款。收条必须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款,本案中,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条共计445万元,其中包含310万的支票收条,该支票上诉人按时交给了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到账请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回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人员取了110万元,不能证明该11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付东星公司商砼款的明细表部分内容与收条不符,且该明细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20万元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全部货款如数交给了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己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条款是对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交给委托人。本案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交付货款,不属于受托人取得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陈国良对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陈国良取款凭证中的2011年6月20日20万元签字不认可,并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上诉人陈国良预交鉴定费,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上诉人陈国良对2011年4月20日310万元中的3张支票质证后认为,3张支票是我签的,但没有收到100万元和10万元的钱,因为当时的支票都是空头的,我把支票交给东星公司了,因为是空头的东星公司给退回去了。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认可2011年4月20日310万元中的3张支票,当时100万元和10万元支票没有退,且东星公司认可,200万元的支票退回来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良受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向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货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4月20日310万元中100万元和10万元两张支票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货款5963050.7元,涉案中100万元和10万元两张支票陈国良认可交给了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陈国良收取货款凭证中,亦包括上述100万元和10万元两张支票的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张支票退回的情况下,应认定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款中包括上述款项。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6月20日20万元货款问题,该收到条中明确载明20万元用于付东星砼款,虽上诉人陈国良对收到条中的陈国良签字不认可,并提出鉴定,但陈国良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配合司法鉴定,故上诉人陈国良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