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唐梓涵等与唐金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梓涵,唐金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06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唐梓涵,女,201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梓涵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建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坤,邯郸市邯山区南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忠,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王某、唐梓涵诉被告唐金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唐梓涵委托代理人姜建红、冯建坤、被告唐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唐梓涵诉称,原告王某与唐伟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唐梓涵,被告唐金忠系唐伟父亲。2014年农历5月初七,唐伟在邯钢钢铁集团建设工地施工中发生工亡事故。因当时原告王某将近产期,被告追要唐伟死亡补偿款90万元。2014年农历5月初十原告王某��女儿唐梓涵,原告母女相依为命。被告唐金忠获得900000元死亡补偿款后,仅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其他原告应得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经多次追要,至今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唐伟的死亡补偿款3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户口页、身份证、唐梓涵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某和唐伟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唐伟系夫妻关系;3、原告2016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的控告邮件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赔偿款控告过被告;4、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唐伟因建筑施工坠落死亡;5、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承认其得到900000元赔偿款;2.承认其给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仍一直向他讨要过赔偿款,而且被告目前答应给付,前提是原告王某让看孙女。被告唐金忠辩称,在江建集团邯郸一个小区建设工地,我儿子唐伟发生工亡事故,施工单位赔偿900000元,我已经给原告100000元,但后来原告不让我见孩子,剩下的钱我都还账了,给不了,我要求见孩子。被告唐金忠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我不知道。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唐伟是原告王某的丈夫、唐梓涵的父亲,又是被告唐金忠、崔巧英的儿子。唐伟于2014年6月4日在江建集团邯郸一小区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不幸于当日身亡。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共赔偿唐伟死亡补偿款900000元,被告唐金忠作为唐伟亲属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唐伟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被告唐金忠只给付了二原告死亡补偿款100000元,对剩余补偿款未进行分割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死亡补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唐伟在工作期间死亡后,用工单位赔偿本案原、被告死亡补偿款900000元。该补偿款中除去丧葬费23119.5元外,剩余死亡补偿款为8768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原告王某、唐梓涵要求对唐伟死亡补偿款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唐伟从事的职业、用工单位赔偿的赔偿金赔偿项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死亡补偿款876880.5元,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赔偿权利人数均分为宜。二原告应获得补偿款876880.5元÷4×2=438440.25元,扣除被告唐金忠已给付原告王某、唐梓涵的100000元补偿款外,被告唐金忠还应给付原告王某、唐梓涵补偿款338440.25元。被告唐金忠辩称剩下的钱我都还账了,给不了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唐梓涵死亡补偿款338440.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唐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王某、唐���涵承担873.6元,被告唐金忠承担62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同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