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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40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胡同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胡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0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5270968E。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同根,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同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川1102执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同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57号的门市一间(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11**号)。现双方已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评估价格282.31万元接受该房以抵偿胡同根所欠债务本金282.31万元;尚欠利息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放弃追索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公证费1980元、评估费5000元。除以上已处置的财产外,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同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