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德飞与郐万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飞,郐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41号案外人:刘会杰,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刘德飞,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郐万庆,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飞与被执行人郐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郐万庆的房屋,案外人刘会杰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刘会杰称,对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飞与郐万庆民间借贷一案(2017)辽0281执1146号中,对原属于郐万庆、徐珊共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刘会杰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会杰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了徐珊、郐万庆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8日付清全部购房款460000元,并到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刘会杰名下,房屋登记机关告知案外人于2017年7月6日领取不动产登记证。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6日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案外人7月6日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时被告知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在购买时没有任何不准购买的情况,更没有法院查封,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且房屋已经交付案外人居住使用,案外人在2017年6月8日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房屋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银行转帐凭证2份;3、情况说明;4、收条;5、税收完税证明;6、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7、徐珊、郐万庆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原告刘德飞与被告郐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郐万庆借原告刘德飞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郐万庆负担。刘德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2017)辽0281执1146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辽0281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四处房屋。另查,2017年5月15日,刘会杰通过大连佳苑宏基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徐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徐珊将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房屋售价460000元。2017年6月8日刘会杰将房款一次性付给徐珊,徐珊出具了收条并交付房屋,现一直由案外人刘会杰占有、使用。同日,刘会杰与徐珊到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到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契税等税费,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费收据,定于2017年7月6日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会杰提供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银行转帐凭证、缴纳税费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均发生2017年6月8日,而本院作出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说明本院在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辽0281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时,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并到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定于2017年7月6日领取房照,而本院将已成交过户的房屋查封显属不当,案外人刘会杰要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刘会杰的异议成立,中止对登记在郐万庆、徐珊共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房屋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