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钧,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天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豪炫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嘉世天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筑基兴业公司的《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上面用的筑基兴业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二)嘉世天香公司是真正的违约人,豪炫阁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至2月5日,嘉世天香公司仅支付了36万元,尚欠14万元,说明了真正的违约人是嘉世天香公司。(三)工程存在增量和改项。(四)工程已经完工。(五)嘉世天香公司拖欠豪炫阁公司工程款,拒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嘉世天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嘉世天香公司与北京筑基兴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得到了完全充分的履行,是双方施工事实的真实反映,该协议内容应依法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证据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豪炫阁公司完全违约,装修施工未完工就中途撤场的事实不容否认。(三)嘉世天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仅没有违约,并且向豪炫阁公司多付和提前支付了很多款项。(四)嘉世天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依法予以返还。(五)豪炫阁公司应支付嘉世天香公司违约金11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伪造证据问题。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北京筑基兴业公司的证明和李京荣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明进行了了解和核实,但李京荣未按照法庭要求到法庭说明情况。申请人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嘉世天香公司与筑基兴业公司的《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是伪造的,豪炫阁公司离场时已经完工。关于涉案工程豪炫阁公司离场时是否完工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书及张生军的证言、张爱国于2013年6月9日为嘉世天香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在豪炫阁公司主张的撤场时间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完工并无不当,《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并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其是否为伪造的,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和改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就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豪炫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