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常洪菊、王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玉国,常洪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905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明,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玉国,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常洪菊,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王玉国、常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玉国、常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玉国、常洪菊偿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138184.12元、利息1602.09元、罚息908.55元、违约金2781.49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王玉国、常洪菊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国、常洪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王玉国、常洪菊为购买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各方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玉国、常洪菊未依约还款。被告王玉国未作答辩。被告常洪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大众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4年1月27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王玉国(作为借款人)、常洪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每期11758.78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3333%,优惠月利率0.32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和王玉国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大众金融公司随后如约发放了贷款。王玉国购买了×××号汽车一辆,并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王玉国、常洪菊自2016年3月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16年6月17日,王玉国、常洪菊尚欠借款本金138184.12元、利息1602.09元、罚息908.55元未付。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依约定地址向对方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大众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件详情单、系统放款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玉国、常洪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玉国、常洪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催款函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国、常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国、常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138184.12元、利息1602.09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王玉国、常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罚息908.55元;三、被告王玉国、常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781.49元,催款函费用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和公告费用260元,均由被告王玉国、常洪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