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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林家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林家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潮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钿,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高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家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门高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被上诉人林家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高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江门高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林家钿代理销售江门高成公司的机器设备,江门高成公司根据林家钿的要求向其交付设备且直接与林家钿进行对账结算,林家钿对已接受的设备对应的货款具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林家钿无需支付货款严重违背事实。二、本案证据《对账单》已清楚反映林家钿拖欠江门高成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歪曲《对账单》的证明内容严重缺乏依据。江门高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清楚罗列了林家钿具体拖欠的货款情况,且林家钿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当认定林家钿的欠款情况。况且从常理上分析,对账意味着往来的结算,林家钿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又有优良的受教育背景,若其不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根本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林家钿在对账单上署名,不属对涉案债务的确认明显违背常理。三、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江门高成公司一直均是与林家钿直接结算,在结算货款的时候虽然有给予一定的“提成”、“让利”给林家钿,该“提成”、“让利”只是为了鼓励林家钿从江门高成公司拿更多的设备去销售而提供给林家钿的销售优惠,并不是支付给林家钿的报酬。四、江门高成公司、林家钿以及客户三方的关系问题。虽然为了方便林家钿销售,江门高成公司曾提供合同版本给林家钿使用,但事实上这些客户都是林家钿直接联系的,江门高成公司是根据林家钿的通知交付设备给林家钿,货款也是林家钿直接交支票或委托第三人汇款进来的,江门高成公司与林家钿直接结算,林家钿直接与客户结算,因此,林家钿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允江门高成公司的上述请求。二审期间,江门高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不是欠款的确认,而是货款的罗列确认,那么该对账单至少可以反映,林家钿负有催收客户货款以及与江门高成公司进行交接的义务,但是涉案的货款发生在2009年及2010年,收款期限只有1年,而林家钿一直拒不与江门高成公司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对账时涉案的货款早已过诉讼时效,从这个意义上讲,林家钿不履行交接义务导致涉案的货款无法追回,其也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林家钿辩称:1、林家钿是江门高成公司的一名业务员,这些客户既是林家钿的客户,更是江门高成公司的客户,收回客户的欠款,可遵照正常的行规处理原则解决,林家钿与江门高成公司利益一致;2、虽然货款的收款时间为1年,但客户一直有给货款,江门高成公司称林家钿没有与其对账不属实;3、江门高成公司可以对客户的机械设定密码锁便于收回货款,由于江门高成公司没有履行该责任,所以无法收回货款。林家钿在涉案交易中也亏了几万元。江门高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家钿向江门高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9602元及利息420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10%为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为42090元,实际计至林家钿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616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家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起,江门高成公司与林家钿经口头协议约定:江门高成公司委托林家钿,负责中山地区的机器设备销售工作,以江门高成公司的名义与买方订立合同,林家钿从销售额度内收取提成作为报酬。江门高成公司依据林家钿的通知向买方供货,货款由买方向江门高成公司名下账户直接支付,江门高成公司向林家钿现金支付提成,或由林家钿收取后扣除提成再交付江门高成公司。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经林家钿介绍,江门高成公司向案外人黄培乡、兴城电脑锣、双龙电脑锣、盾刀模具加工店、鹏程模具厂、众兴模具加工店、越欣模具加工店等七位客户供应雕铣机合计1191800元,已收款951162元,结余219602元,林家钿于2014年1月28日向江门高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上述货款结算事实。现江门高成公司主张其与林家钿为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林家钿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江门高成公司货款219602元,林家钿应向其偿还该欠款,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江门高成公司与林家钿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关于机器设备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家钿是否尚欠江门高成公司货款219602元。第一,依据江门高成公司与林家钿所举《合同书》以及《收据》可确认,林家钿接受江门高成公司的委托,以江门高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代理订立买卖合同后,林家钿向江门高成公司收取报酬,林家钿作为代理人与第三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林家钿依据江门高成公司的委托与上述客户订立的合同均以江门高成公司的名义订立,涉案货款系基于江门高成公司与上述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林家钿出具的《对账单》仅是对上述客户尚未支付的货款进行罗列,林家钿仅于下方签署名字,并未作为欠款人署名,依法不属对拖欠涉案债务的确认。而《对账单》并未反映林家钿存在已收取上述客户尚未支付的货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家钿尚欠江门高成公司货款219602元的事实。综上,江门高成公司主张林家钿支付货款21960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门高成公司应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就涉案货款向上述客户主张权利。综上,判令驳回江门高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5元,由江门高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林家钿系依据江门高成公司的委托负责在中山地区销售江门高成公司的机器设备,并以江门高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客户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江门高成公司和第三方客户,林家钿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货款最终也是由江门高成公司收取或者由林家钿收取后交回江门高成公司,林家钿则从销售额度内收取提成作为报酬。林家钿签署的《对账单》仅仅是林家钿对其经手销售的情况进行对账,并非林家钿作为债务人确认债务。江门高成公司诉称林家钿签署《对账单》是作为债务人确认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林家钿与江门高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江门高成公司要求林家钿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江门高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门高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38元,由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启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