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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飞玉、韦德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飞玉,韦德仪,林绍华,罗爱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232号申请执行人韦飞玉,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德仪,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绍华,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爱辉,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飞玉、韦德仪与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桂1228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韦飞玉、韦德仪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飞玉、韦德仪向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涉及多个执行案,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已对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原居住的坐落在都安县安阳镇镇南社区瑶中小区七排3号的房地产已被拍卖,拍卖成交所得款已分配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的个人工资收入款每月已被扣留各2000元,偿还其他案件的债权人,林绍华、罗爱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工资是他们家庭唯一经济收入。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林绍华、罗爱辉所欠申请执行人韦飞玉、韦德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申请执行人韦飞玉、韦德仪在扣留林绍华、罗爱辉工资偿还其他案件中参与分配,直至清偿时。二、双方签订本和解协议后,(2017)桂1228执232号案件先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以确认。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条件已消失,案件应予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8执2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新生审判员  唐毓观审判员  潘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