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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鑫与朱俊杰、吴祉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朱俊杰,吴祉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祉怡,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鑫因与被上诉人朱俊杰、吴祉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张梓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被上诉人朱俊杰、吴祉怡的委托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杰、吴祉怡诉称,朱俊杰、吴祉怡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6日、9月10日两次向王鑫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17日,朱俊杰、吴祉怡还了王鑫利息10万元(分段计利息实为98066.67,朱俊杰、吴祉怡多还了1000多元正常),后未再付本息。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协议,朱俊杰、吴祉怡将宝马轿车抵偿给王鑫,后王鑫发现该车价值有重大误解,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抵债价格,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抵债金额变更为367400元,但朱俊杰、吴祉怡对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起诉请求:朱俊杰、吴祉怡共同偿还王鑫184,933.33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另说明184933元本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本金50万元、月利2%计至2015年9月22日的本息之和552333.33元,减367400元。朱俊杰、吴祉怡辩称,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协议、朱俊杰、吴祉怡交宝马轿车抵偿给王鑫属实,虽然双方之间以前存在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实际也未付利息,且朱俊杰、吴祉怡通过2015年4月17日转账10万及现金还款的方式已还了王鑫本金十多万,现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抵债金额为367400元,也只差原告几万元了。同时对中院的判决,朱俊杰、吴祉怡一直在申诉,请法院考虑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2分利息、转账10万是还本还是利息的问题,对此王鑫提供了2015年9月22日视听资料一份,朱俊杰、吴祉怡提供了原50万元借据及2015年4月17日转账10万凭证各一张。视听资料中虽有朱俊杰认可“50万元,我还给了他16、18万元利息;利息也没少你的,利息也是一直打起的,就只是这两个月没有打而已”的内容,但与王鑫自己按二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应为近10万的主张不符,且朱俊杰、吴祉怡认为该证据是剪接的、不完整,而且视听资料是原审法院法警王柏霖参与录制的,其跟王鑫是堂兄弟关系,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借据虽未约定利息,实际给付了利息,但无法证明王鑫主张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王鑫对朱俊杰、吴祉怡提供证据无异议。2015年4月17日,朱俊杰、吴祉怡转账10万给王鑫,其形成时间在双方2015年9月22日达成朱俊杰、吴祉怡将宝马轿车抵偿王鑫债务之前,给合视听资料中朱俊杰认可还利息的事实,应认定该10万系还利息而非本金。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朱俊杰、吴祉怡自愿以川RXXX**宝马轿车抵偿给王鑫;第四条约定,此车办理完过户后,王鑫归还朱俊杰的50万元借条。该协议还约定此车办理完过户后,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未约定转账10万应从本金扣除,也未提及50万元还应给付利息之事实。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鑫与朱俊杰、吴祉怡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朱俊杰、吴祉怡以川RXXX**轿车向王鑫抵销债务的金额变更为367400元。该判决已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虽在此之前朱俊杰、吴祉怡给付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且协议中双方对扣本、还息并未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上述问题已经清结;协议约定宝马轿车办理完过户后,王鑫归还朱俊杰的50万元借条,根据文义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以物抵债的金额即为50万元,现王鑫按50万元加《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总计552333.33元,作为抵债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当,不予支持。同理,朱俊杰、吴祉怡要求50万元中扣本金的抗辩,亦不支持。现因生效判决已将抵销债务的金额变更为367400元,朱俊杰、吴祉怡给付王鑫的下欠债务应为50万元减367400元。又基于生效判决变更了抵债金额,朱俊杰、吴祉怡事实上仍欠王鑫132600元未付,即使原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9月22日的《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应视为王鑫主张权利之日,对下欠的债务利息,酌情按年利率6%计。朱俊杰、吴祉怡未提交对(2016)川13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再审的依据,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应准予。综上,判决如下:一、朱俊杰、吴祉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鑫132600元及利息(以13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朱俊杰、吴祉怡负担1600元,王鑫负担399元。王鑫上诉称,王鑫履行还款协议给付对价是50万元借款本息和7.3万元按揭款,而朱俊杰、吴祉怡给付对价的轿车经生效判决认定为36.74万元,相互抵扣后,朱俊杰、吴祉怡还应偿还20余万元(不含利息);朱俊杰、吴祉怡认可借款应给付利息,且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当日自认下欠两个月利息;朱俊杰、吴祉怡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月按日计息发生差异正常,王鑫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畴,应受保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鑫的诉讼请求。朱俊杰、吴祉怡答辩称,双方根据内心认定的价格进行抵债,且已实际履行,按协议约定已结清债务;债权债务凭证未约定利息,朱俊杰已转款偿还10万元及现金支付数万元,请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俊杰、吴祉怡在王鑫处借款50万元,王鑫提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朱俊杰、吴祉怡予以否认。由于双方无特殊关系,朱俊杰、吴祉怡借款较大金额不约定利息不符情理,同时结合朱俊杰在视听资料陈述内容可知王鑫与朱俊杰、吴祉怡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关于案涉借款利率标准的问题,王鑫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朱俊杰、吴祉怡于2015年4月17日转款支付利息10万元,朱俊杰在视听资料陈述“50万元,我还给了他16、18万元利息;利息也没少你的,利息也是一直打起的,就只是这两个月没有打而已”,按照朱俊杰自述的支付利息金额,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自认大致给付利息日止计算,其利率标准也高于月利率2%,王鑫主张月利率2%对朱俊杰、吴祉怡并无不利。双方达成以车抵债还款协议后,王鑫起诉要求按车辆评估价格抵偿债务,经本院(2016)川13民终964号民事判决:王鑫与朱俊杰、吴祉怡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朱俊杰、吴祉怡以川RBK5**轿车向王鑫抵销债务的金额变更为367400元。因此,朱俊杰、吴祉怡对下欠王鑫本息仍应承担清偿责任。王鑫二审中表示以物抵债金额367400元先予抵扣下欠借款本金,对朱俊杰、吴祉怡有利,本院准许。朱俊杰、吴祉怡除转账支付10万元利息外(超过部分金额系自愿给付,未超过法律对于利息保护的范围),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其余相应款项,因此,朱俊杰、吴祉怡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32600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支付利息10万元次日起至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务协议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从以物抵债协议次日起,以1326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的“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俊杰、吴祉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鑫1326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13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王鑫负担385元,朱俊杰、吴祉怡负担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丝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