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王卫、王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王梅,淄博舜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舜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冶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福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明,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王卫、王梅、淄博舜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1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卫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其明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没有货币支付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其明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没有货币支付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舜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其明起诉淄博舜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梅、王卫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陈其明的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鲁建审判员 许 平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