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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洋,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17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周洋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精途酒店,将净重1.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周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从周洋处查获毒资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洋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洋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垫资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周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