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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赵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澹凡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宋克成,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明,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19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殿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殿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殿明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双方并不是2016年3、4月份才开始存在业务往来。事实是2015年开始,双方就存在经济往来。2、丰亿公司书写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欠条所记载的29万元的货物没有履行。赵殿明应当提供向丰亿公司供货或者我公司收货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从赵殿明提供的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1日三张销货清单可以证实我公司陈述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事实与理由的真实性。即双方自2015年开始,有经济往来,而且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我公司向赵殿明转账不仅仅只有5万元。不能依据5万元还款,印证29万元的真实性,更不能肯定赵殿明履行了发货义务。既然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1日三张销货清单,货款一共才3394元,都有我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29万元的货物,这么大额货物,为什么没有销货清单呢?显然不符合常理。赵殿明经常向他人销售货物,经验丰富,应当懂得保留自己履行义务即发货义务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赵殿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丰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亿公司支付赵殿明服装款243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丰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4月起,赵殿明与丰亿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赵殿明向丰亿公司供货,货物总价款为29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后期丰亿公司向赵殿明还款5万元。2016年11月2日,丰亿公司向赵殿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殿明服装款24.0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该欠条上有丰亿公司加盖公章,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澹凡刚签字确认。丰亿公司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赵殿明对24万服装没有进行发货。二、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1日,丰亿公司的员工肖现党分别向赵殿明出具三份销货清单,编号分别为9002376、3015306、3015311,上述货款共计3394元,丰亿公司认可该笔货款尚未支付给赵殿明。一审法院认为,赵殿明与丰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丰亿公司向赵殿明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出具欠条之日即应当向赵殿明支付该部分款项,而赵殿明出具的三份销货清单载明的3394元货款,丰亿公司亦未及时给付,赵殿明依据欠条及销货清单主张丰亿公司向其支付服装款2433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殿明服装款2433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保全费1737元,共计6688元,由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丰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济南市城管局)与丰亿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丰亿公司中标数额60万元,由赵殿明按照中标合同所附清单测量并定做服装,双方协商的购买金额为6折,即36万元作为支付赵殿明的服装款,已分三次支付完毕,双方有关济南市城管局的款项履行完毕。2、丰亿公司与莒南县公安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单相关材料一宗。拟证明2016年11月1日中标,11月2日与赵殿明协商购买衣服事宜,也是6折,最终双方定价为24万元。因济南市城管局的衣服款支付不及时,赵殿明要求这次先给钱,因丰亿公司没钱,双方协商先打欠条,后因赵殿明前期提供给济南市城管局的服装质量不合格,故24万元货物合同没有履行,最终丰亿公司自己生产自己发货给莒南县公安局。3、对丰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澹凡刚的询问笔录,拟证实24万元与济南市城管局的业务无关,对24万元的产生过程没有履行的事实给予了陈述。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济南市城管局36万元的服装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4万元是基于莒南县公安局的业务所书写的,最终没有履行。经质证,赵殿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丰亿公司所述的与我方协商购买金额为6折,支付我方36万元作为服装款,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丰亿公司所述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3的表述,服装是由赵殿明生产,并且直接发货给了济南市城管局,该部分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恰能证明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丰亿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其应按照欠条所计款项偿还服装款。赵殿明提交济南市城管局装备处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和装箱单两份,证明赵殿明依据济南市城管局与丰亿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于2016年3月向济南市城管局交付制服293套,并验收合格。丰亿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赵殿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但主张丰亿公司已经将涉案货款全部支付给赵殿明,本案的欠款与上述举证的事项没有任何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丰亿公司提供的其与莒南县公安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将该笔业务也委托赵殿明制作生产并因此出具涉案欠条的事实。丰亿公司提交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澹凡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涉案24万元欠条的产生过程,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5年即已开始买卖服装的业务往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亿公司与赵殿明之间自2015年开始进行服装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2日,丰亿公司向赵殿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赵殿明服装款24万元整”。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赵殿明主张该笔欠款系其履行2016年1月丰亿公司与济南市城管局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服装定做任务而产生,丰亿公司虽认可赵殿明已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但主张该24万元欠条与上述合同款项无关,且该欠条中24万元对应的货物赵殿明未实际履行,但丰亿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基于委托赵殿明履行莒南县公安局服装采购合同而提前出具涉案欠条的主张。且丰亿公司主张赵殿明未履行24万元对应货物的情况下,又不向其收回涉案欠条的做法不符合情理。另,丰亿公司所称其向赵殿明的弟弟赵佃东帐户转款即系向赵殿明支付涉案合同款的主张,赵殿明不予认可,丰亿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亿公司的陈述和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涉案欠条证据所记载的欠款事实,丰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山东丰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