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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长棍与王志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棍,王志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144号原告:陈长棍,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培,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长棍与被告王志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志培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志培于2017年4月13日向陈长棍借款2万元,王志培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陈长棍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后王志培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王志培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陈长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王志培签名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王志培向陈长棍借款2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电子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长棍将部分借款本金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王志培的事实。王志培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王志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陈长棍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陈长棍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陈长棍提供的电子业务回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王志培向陈长棍借款2万元,王志培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嗣后,经出借人向王志培多次催讨未果,陈长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长棍与王志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志培拖欠陈长棍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陈长棍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陈长棍请求王志培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志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长棍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志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审 判 员  洪肇鑫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