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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邹正茂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华,邹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84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华,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邹正茂,男,1972年11月28日,汉族,日照市发改委信息科工作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李建华与被执行人邹正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6700元及利息、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李建华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邹正茂名下的车辆,但未找到该车辆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邹正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84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华与被执行人邹正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