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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华为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为,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52号原告:方华为,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江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方华为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为、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华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5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200,000元,言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2017年3月20日。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江涛辩称,认可借款70,000元是真实的,其余都是高利贷的利息,没有借款200,000元,并已归还部分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9日,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派出所解决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欠原告总金额200,000元,并保证以每月利息6,000元还到2016年12月31日,本金到2017年3月20日先还一半、其与(余)一半见面在(再)议。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根据被告2016年5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确认的总金额200,000元应包含了全部借款,包括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70,000元在内,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协议书所写的每月利息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辩称实际借款70,000元且已归还部分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华为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华为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计3,026元(原告方华为已预交),由原告方华为负担668.60元;被告江涛负担2,3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