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长武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宁夏华宇博通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长武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宁夏华宇博通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332号原告:张某���,男。被告:长武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被告:宁夏华宇博通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长武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武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宁夏华宇博通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0时许,他乘坐张晓东驾驶长武客运公司、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陕D830**号客车,沿G312国道行驶至1663KM+30M处停止于路边,被刘坤驾驶宁夏运输公司、投保于银川财险公司的宁AB55**/宁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他损伤,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颈部损伤;4、左侧骼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8周���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8989.20元。诉请被告赔偿:1、医疗费8989.20元(其中长武客运公司支付8873.20元);2、误工费2840+7952元(142×20+142×28);3、护理费2840元(142×20);4、伙食补助费1600元(80×20);5、营养费1600元(30×20+1000);6、自付医疗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7、交通费140元。被告长武客运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长武客运公司的陕D830**号客车在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属实。按照规定的赔偿标准和事故责任,他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后的次要责任。被告宁夏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银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银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宁夏运输公司的宁AB55**/宁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他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属实,按照规定的赔偿标准和事故责任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张晓东驾驶长武客运公司、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陕D830**号客车,沿G312国道行驶至1663KM+30M处路边停止乘客下车时,被刘坤驾驶宁夏运输公司、投保于银川财险公司的宁AB55**/宁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客车右前部碰撞在路边树,致原告损伤,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颈部损伤;4、左侧骼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989.20元。(其中长武客运公司支付8873.20元)。事故发生后,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坤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东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D-830**车辆在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95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000元;累计赔偿限额:9500000元);宁AB55**/宁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及免赔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晓东、刘坤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银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银川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8989.20元(其中长武县客运公司支付8873.2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按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定为7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42元/天、误工期限76天,共计10792元的诉请,与其提供的误工���明中“误工费用为:17596.18元”相矛盾,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111元/日计算,原告提供的多份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时间不一致,对其出院后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定为2220元(111元/天×2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审理。对原告外购药费21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故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宁AB55**/宁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2220元,以上合计389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宁AB55**/宁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张某某损失:医疗费89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589.2元的70%,即6712.44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陕D830**号客车商业险中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医疗费89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589.2元的30%,即2876.76元;四、由张某某返还长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873.20元;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长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华宇博通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航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金瑞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