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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岁社与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岁社,杨凌大宇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553号原告:赵岁社,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大宇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常乐路银鑫小区。法定代表人:段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岁社,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告: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惟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法定代理人:王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来库,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岁社、租赁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岁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租赁公司委托本案另一原告赵岁社作为其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岁社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塔吊损失及塔吊台班损失;2.请求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塔吊损失及塔吊台班损失;2.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岁社将其持有所有权的塔吊挂靠于租赁公司名下,并向租赁公司缴纳管理费,塔吊由赵岁社实际控制并经营。第一被告劳务公司租用了涉案塔吊。第二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于第一被告劳务公司。涉案塔吊在第一被告的掌控下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和上报,反而破坏现场隐瞒事故,致使事故原因无法认定。经主管部门介入事故调查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涉案塔吊毁损,造成巨大损失。现二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塔吊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赵岁社主体不适格,涉案塔吊产权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因此赵岁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导致涉案塔吊毁损的全部责任应由赵岁社及租赁公司承担;第三,原告主张劳务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塔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毁损,系原告保养不善导致,与被告劳务公司无关,且塔吊毁损后根本不能使用,倘若赔偿损失也不应计算台班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并未明确第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只要求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讼费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塔吊损失及台班损失;2、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岁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陕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各1份。证明涉案塔吊为原告赵岁社所有,第一被告应向赵岁社赔偿损失。2、《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书》1份。证明塔吊是原告出租给第一被告使用,因第一被告管理混乱、使用不当导致涉案塔吊发生毁损,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武建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武功镇渭源棚户区改造项目“12.06”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武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12.06”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是第二被告建筑公司,分包方是第一被告劳务公司,两被告在施工中管理混乱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并造成涉案塔吊损坏,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瞒报,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赵岁社全部损失。4、《陕万隆金鸿司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塔吊损毁价值的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赵岁社因塔吊损坏损失140236.59元,且因塔吊损坏,每日损失562元。5、现场照片6张。证明塔吊倒塌后,关键部位并无异常且劳务公司破坏现场。经质证,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对原告赵岁社第1组、第2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1组证据,其认为应以备案证上产权所有人为准,塔吊所有人应为租赁公司,原告赵岁社不是本案权利请求人。第一被告对原告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其认为武功县安监局的报告程序违法,且该报告只说明事故原因系钢丝绳断裂,并未说明导致钢丝绳断裂原因,因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该司法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形式违法,对资产评估师杨志昕资质提出异议,且认为补充说明只有单位盖章,并没有资产评估师签名,且认为具体鉴定评估值过高。对第5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提供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涉案塔吊倒塌时关键部位无异常,恰相反,该照片能够反映出被告并未破坏现场,况且涉案塔吊目前实际由原告赵岁社控制。第二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证稍晚于发票,故涉案塔吊所有人应以备案证登记为准,即涉案塔吊所有人应为租赁公司。对原告第2组证据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第3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从形成到最后的结论均违反法律规定,对重大安全事故有调查权的应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证据中调查组的人员组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4组、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本院对原告赵岁社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性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以上两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1组证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塔吊购买人为赵岁社,陕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登记塔吊产权单位为租赁公司,故对原告第1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2组证据,虽劳务公司与租赁公司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但因涉案塔吊倒塌原因无法查清,该合同不能直接将全部责任归咎于第一被告,故对原告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因调查报告及批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系由原告赵岁社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材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照片虽未注明拍照日期,但场景显示与涉案塔吊倒塌时吻合,故对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劳务公司破坏现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租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第一被告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书》1份。证明1、涉案塔吊由租赁公司向劳务公司提供,原告赵岁社与第一被告劳务公司无直接关系;2、租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提供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2、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1、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2、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和等级为模板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级;3、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安全施工作业的能力,能够制定安全有效的施工预警和防范措施,做好员工安全施工教育,对现场施工安全有能力做到有效预防和控制。3、高玲艳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劳务公司指定的现场指挥员高玲艳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塔吊指挥,不存在无证指挥或违规指挥的情况,塔吊倒塌与指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停工损失证明1份。证明塔吊倒塌后,因租赁公司及塔吊老板赵岁社的消极处理,不能妥善解决受伤司机的治疗事宜,且误导家属,致使伤者家属采取极端手段维权,私自关闭施工现场所有用电,封锁出口,造成全面停工,严重影响工期,给劳务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赵岁社对第一被告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对第1组证据,原告赵岁社认为租赁合同主体为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但合同是赵岁社代表租赁公司签的,钱也是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岁社本人的,故赵岁社是本案合法主体,并且赵岁社所提供的塔吊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合格塔吊。对第2组证据,原告赵岁社认为虽然第一被告提供了相关安全证明,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替代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原告赵岁社对第一被告对第3组、第4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指挥员高玲艳不具备相应资质,在住建部门查询不到此人的信息,即使指挥员具有此证,也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其指挥是否恰当,对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自我陈述,不是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承认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请合议庭评判。本院对第一被告劳务公司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组证据中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签署负责人为赵岁社,且第一被告承认将欠付的租赁费用在塔吊出事后直接交给赵岁社本人,故赵岁社与租赁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后果由租赁公司承担,故对第一被告第1组证据第1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合同无法证明赵岁社所提供的塔吊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第1组证据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无法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故对第2组证据第1项、第2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3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其只证明高玲艳具备相应资质,但不能证明涉案塔吊出事与指挥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第二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塔吊(型号QZT50)系由第一原告赵岁社购买,并挂靠于第二原告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第二被告建筑公司曾与武功县重点镇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武功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提前开工协议,针对的是基础工程。第二被告建筑公司将塔吊业务分包给第一被告劳务公司。2015年5月31日,第一原告赵岁社代表第二原告租赁公司与第一被告劳务公司签订《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由劳务公司(乙方)租用租赁公司(甲方)塔式起重设备,月租费15000元,进出厂费15000元,并约定租赁公司作为甲方提供具备资质的塔吊操作人员,并定期对塔机进行检测及保养(见合同甲方责任第5条、第6条),乙方作为承租方应提供现场指挥工,凡因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由乙方负责,并负责设备运转时吊钩以下的安全工作(见合同乙方责任第4条、第6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3日开始。2015年12月6日,涉案塔吊在施工过程中,小车钢丝绳发生断裂导致塔吊大臂大幅倾斜而倒塌。事后劳务公司虽将欠付的塔吊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用付清,但就涉案塔吊损害赔偿一事未能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岁社及租赁公司遂将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由第一被告劳务公司承担塔吊损失140236.59元及台班损失87672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事故发生时塔吊司机虽持有操作资格证,但未按照要求进行复核,塔吊司机系由第一原告赵岁社雇用。涉案塔吊倒塌原因无法查明。发生事故后经原告赵岁社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塔吊毁损价值及台班费进行了评估。在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陕万隆金鸿司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涉案塔吊残损值鉴定为28520.0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6日)台班费为562元/台班。2016年12月19日,在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塔吊鉴定补充材料中,将评估基准日涉案塔吊未发生事故的价值评估为168756.59元,其差值(毁损价值)为140236.59元(168756.59元-2852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赵岁社作为租赁公司的代表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书》一份,署名为赵岁社本人并盖有租赁公司公章,同时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在涉案塔吊发生事故后将所欠付的租金及进出厂费交付原告赵岁社本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并不影响作为甲方的租赁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劳务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2月6日,涉案塔吊在作业过程中因发生事故,使塔吊小车钢丝绳断裂而倒塌,从而导致劳务公司无法向租赁公司返还符合要求的租赁物,故对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劳务公司赔偿塔吊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塔吊钢丝绳断裂原因不明、责任不清状态下,塔吊在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中发生故障,劳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义务,尽到对员工安全培训和履行日常监督检查之责任,按照合同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塔吊指挥人员,但该指挥人员高玲艳虽然持有资格证,但无法证明事故当天其尽到了安全指挥的义务,故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对其所承租的涉案塔吊倒塌具有过错;合同书中约定塔吊操作人员由原告租赁公司提供,且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而原告租赁公司提供的司机虽然持有操作资格证,但未按照要求进行复核,且司机系由第一原告赵岁社雇佣,故原告赵岁社及租赁公司对涉案塔吊倒塌亦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劳务公司与二原告对塔吊倒塌事故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即对于涉案塔吊鉴定毁损价值140236.59元,由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向第二原告租赁公司赔偿70118.30元(140236.59元×5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0118.29元(140236.59×50%);对于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劳务公司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承担台班损失87672元(562元/台班)的诉请,本院认为,赔偿台班损失的前提是塔机符合约定用途并处于正常待命状态,当塔机倒塌导致不能实现约定用途时承租方即产生赔偿损失的义务。自此若不能履行该义务便给出租人带来履行不能的债务损失,该损失若再以562元/台班计算,显失公平,但就该损失也不能视而不理,为合理公平起见,应以第一被告应赔偿的塔吊损失70118.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塔吊倒塌次日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予以赔偿相应损失为宜;关于二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项,因第二被告并非本案权利义务承受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一被告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二原告杨凌大宇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塔吊款70118.3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第二原告杨凌大宇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一原告赵岁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一被告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二原告杨凌大宇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二原告杨凌大宇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欣代理审判员 晁 琪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朋伟附录: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