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索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索小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940号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钱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小兰,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索小兰支付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09.70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209号1803室房屋的业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小区209号1803室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09.7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索小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新乐名苑小区开发商上海允申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对新乐名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索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09.70元。如果被告索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索小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