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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显松与王显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松,王显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334号原告:王显松,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凤,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新,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显松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连明、被告王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松诉称:1992年经原告申请,相关单位调查,业经涡阳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注册登记(编号212433004047)取得了位于涡阳县××王××行政村王××自然村××宅基地一宗(四至:北空地、南空地、东空地、西程广兰)原在基地上建有四间草房,因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元月回家过年,发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了两层楼房。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调处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事项:(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2、土地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目的是王显来依法取得编号为212433004047宗地用益物权,即土地使用证。3、标里镇村民委员会及里镇政府证明一份;标里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涡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显松与王显来为同一人。4、标里镇标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时间2016年7月28日。证明王显松宅基地土地证丢失。5、标里镇标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时间2016年4月13日。证明原告宅基地被被告侵占事实。6、标里镇标北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一份时间2016年3月3日,一份是2016年4月16日,涡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原告一直在通过不同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王显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邻居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物��保护一案,被答辩人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的宅基是在答辩人的北边,答辩人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宅基。答辩人的一处宅基于2014年是经村按规划盖房的,并有四邻,北靠王显松,南靠王慧春,西靠王显中,东靠路。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物权保护一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的房子是自己倒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涡阳县标里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5月31日。证明王显来与王显松不是同一人。2、涡阳县标里镇标北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5月20日。证明行政村与镇政府对两家宅基地纠纷未进行调解,证明王显凤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侵占王显松的宅基,证明王显凤宅基是经村规划批准建房。3、标里镇原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时间2017年5月24日。证明王显凤一处宅基是经村规划批准建房,没有侵占王显松的宅基。4、2017年5月25日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标北村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不真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王显松与王显来为同一人。涡阳县公安局标里派出所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查询常住人口系统未能查到王显松和王显来是否同一人。证据4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于提供2017年6月6日张效荣所写说明,再次走访群众核实是自己所写。宅基地的确权应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涡阳县标里派出所情况说明王显来王显松不是同一人。涡阳县标里派出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查询常住人口系统未能查到王显松和王显来是否同一人。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因涡阳县标里镇标北村村民委员会及张效荣、唐胜利、王显朝、韩洪超均作出说明否认出过以上证明,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同为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标北居民委员会王大自然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有宅基地并建有草房,原告提供一份王显来于1992年10月27日申请土地登记表,1992年11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以被告王显凤占用原告宅基地为由。现原告起诉到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宅基地的取得应以确权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准,原告提供的内部审批手续无法证实该宅基地的权属。原告陈述证件丢失,应申请补办,取得权属证书后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证书丢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权属证书证明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显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