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毓堃、邬寿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毓堃,邬寿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81执281号申请执行人:程毓堃,男,201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德兴市,法定代理人:程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医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邬寿高,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毓堃与被执行人邬寿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邬寿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邬寿高银行、金融储蓄机构存款、收入人民币124,000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程佳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令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