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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权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忠,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塔城市恰夏乡切特吉也克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1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权忠酒后驾驶×××号五十铃白色轻型货车,行驶至塔城市新华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处,被民警当场发现,经鉴定,被告人权忠血液中究竟含量为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酒精含量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权忠判处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权忠辩称:通过这件事情,我知道酒驾的危害性了,我以后一定做个守法的公民,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我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权忠取保候审、本院逮捕的时间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本案查获经过等事实。2、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新疆中信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091号检验鉴定报告书已送达被告人权忠,被告人对”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9毫克”的鉴定结果无异议。3、被告人权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人权忠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忠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9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权忠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忠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酒精含量比较低,且系初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