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海盐县于城万家情副食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海盐县于城万家情副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刘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建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县于城万家情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千福*组。经营者徐荣飞,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盐市监处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盐市监处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12月起,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供货者张先忠处采购糕点食品,并对外销售。2016年9月7日,当事人从张先忠处采购了“蘇香芝麻”、“苏式月饼椒盐”字样包装的月饼,并在未经查验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了上述月饼,2016年9月13日被查获。查获时,“蘇香芝麻”字样包装的月饼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苏式月饼椒盐”字样包装的月饼生产日期模糊不清。上述行为因当事人未记账,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上述糕点食品为供货者张先忠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于城镇紫云苑的住宅内自行生产加工的。2016年9月7日销售给当事人的上述糕点标称的生产者虚假,与实际不符,部分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该决定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于城万家情副食店未自动履行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盐市监处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