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洪煜恒、王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洪煜恒,王念,洪春荣,叶秀华,陈秀娟,赵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1民初418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被告:洪煜恒,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念,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洪春荣,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秀华,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秀娟,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建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洪煜恒、王念、洪春荣、叶秀华、陈秀娟、赵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洪煜恒、王念、洪春荣、叶秀华、陈秀娟、赵建新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被告王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保全价值1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洪煜恒、王念、洪春荣、叶秀华、陈秀娟、赵建新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被告王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大众牌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璐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