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金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海,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金海在大理市下关镇玉龙村3社5号附1号,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其价值人民币550元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在逃离被害人家中后被抓获,被盗的OPPO手机被当场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金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金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