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贾厚文、丁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贾厚文,丁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3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员工。被告:贾厚文,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丁惠香,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贾厚文、丁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贾厚文、丁惠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7013.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为19480.15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厚文、丁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贾厚文、丁惠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贾厚文、丁惠香填写了编号为:1341390****x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单笔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丁惠香以被告贾厚文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贾厚文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起依约向被告贾厚文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1月15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通知被告宣布其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33701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480.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厚文、丁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37013.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19480.1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贾厚文、丁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