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伟杰、王秀芬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伟杰,王秀芬,李艳伟,李延朋,冠县国土资源局,张立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伟杰,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伟,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王秀芬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朋,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王秀芬之次女。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驻冠县冠宜春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冯庆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鹏举,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新艳,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张立豹,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上诉人马伟杰因被上诉人王秀芬、李艳伟、李延朋诉原审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伟杰,被上诉人王秀芬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原审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勤轩及委托代理人陈鹏举、卢新艳,原审第三人张立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张立豹的父亲张保明承包经营冠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冠县冠宜春西路42号开发建房,其中建成了一幢三层住宅楼(附建了配套简易房,产权登记在张保明名下)。王秀芬、李秋江(王秀芬之夫)二人以60500元的价格从张保明手中购买了其中的二层中户(附配套简易房),并在2000年间陆续交给张保明39000元,且搬入居住。2000年8月24日,王秀芬、李秋江与张保明签订售房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2年,张保明以王秀芬、李秋江未交付剩余21500元购房款为由提起诉讼,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02)冠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秀芬、李秋江及张保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由王秀芬、李秋江连带给付张保明21500元房款,由王秀芬、李秋江及张保明相互合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秀芬、李秋江及张保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因种种原因均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张保明申请法院执行,王秀芬、李秋江亦未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8月5日,张保明因病去世。2004年9月22日,张立豹对王秀芬、李秋江居住的涉案房屋进行了继承,并在冠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9月24日,冠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立豹名下,颁发了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张立豹与马伟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冠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遂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马伟杰名下,颁发了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份,王秀芬、李秋江照顾孩子外出,回来时发现房屋被他人入住,经了解才知涉案房屋已由张立豹于2004年9月份继承,并出售给马伟杰,变更登记在马伟杰名下。随后,双方发生纠纷。王秀芬、李秋江(李秋江于2015年12月去世)诉至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立豹对王秀芬、李秋江房屋的继承行为无效,确认张立豹与马伟杰买卖王秀芬、李秋江房屋的行为无效,让张立豹与马伟杰返还于2014年4月份侵占的王秀芬、李秋江的房屋。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秋江、王秀芬的诉讼请求。李秋江、王秀芬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立豹与马伟杰签订的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王秀芬、李艳伟、李延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向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向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另查明,2015年冠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等职能由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承受。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认为,已经判决生效的冠县人民法院(2002)冠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秋江、王秀芬与张立豹的父亲张保明签订的涉案售房协议依法成立,判决李秋江、王秀芬与张立豹的父亲张保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由李秋江、王秀芬连带给付张保明剩余21500元房款,相互合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属李秋江、王秀芬所有。张立豹在其父亲张保明死后,将属于李秋江、王秀芬的涉案房屋出售不当,(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立豹与马伟杰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为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向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现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向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24日向第三人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马伟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张立豹出具了继承该房产的合法手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立豹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权。上诉人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应属于善意取得。本案涉案房产自始至终未登记在李秋江、王秀芬夫妇名下,他们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他们也就无权要求撤销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其颁发的被诉产权证书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秀芬、李艳伟、李延朋辩称,(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认为,已经判决生效的冠县人民法院(2002)冠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秋江、王秀芬与张立豹的父亲张保明签订的涉案售房协议依法成立。涉案房产属李秋江、王秀芬所有。(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立豹与马伟杰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被告向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向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在2004年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与张立豹父亲张保明之间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也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答辩人在2004年颁发第1437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确认十二年前答辩人向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立豹述称,本案涉案房产自始至终没有登记在李秋江、王秀芬夫妇名下,他们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他们也就无权要求撤销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房产登记及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其颁发的被诉产权证书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鲁1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认为:“已经判决生效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2)冠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秋江、王秀芬与张立豹的父亲张保明签订的涉案售房协议依法成立,判决李秋江、王秀芬与张立豹的父亲张保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由李秋江、王秀芬连带给付张保明剩余21500元房款,相互合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属李秋江、王秀芬所有。张立豹在其父亲张保明死后,将属于李秋江、王秀芬的涉案房屋出售不当,张立豹与马伟杰之间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据此本案中张立豹对涉案房产无权继承,亦无权进行买卖。原审被告向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就失去了事实根据,一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向张立豹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原审被告向马伟杰颁发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杰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