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云年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张云年,马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01号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08X5。法定代表人:李兰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汉,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安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775185X8。法定代表人:张云年,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年,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马晓英,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张云年、马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39164.00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165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本院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年、马晓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云年、马晓英共同经营的加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截止2016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含逾期加价款和违约金)1139164.00元。约定在2017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2017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合同履行有关凭据进行销毁。《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张云年、马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年、马晓英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设立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云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其提供钢材用于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按每吨钢材每日5天计算加价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其中:2014年2月10日原告送钢材12.32吨,货款42409.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送钢材23.37吨,货款82104.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送钢材16.65吨,货款55417.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送钢材42.16吨,货款14545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送钢材16.5吨,货款56972.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送钢材39.43吨,货款126894.00元,共计钢材150.43吨货款总额509246.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了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2月26日的货款124513.00元,实际下欠原告货款本金384733.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兰英)钢材货款计384733.00元,逾期加价款754431.00元,合计欠款1139164.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玖仟壹佰陆拾肆元正。此欠款总额系2014年3月19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款总额含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内,并承诺将欠款总额……前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若仍(任)一次不按约定付款,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承担资金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此为凭据。加价款和逾期款和兰英姐面谈。”被告张云年在欠款单位署名:(太尔香)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还在落款时间处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云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用于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原告向被告张云年提供了钢材并用于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张云年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云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年、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经过结算,被告张云年在欠款单位处署名“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并在落款时间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张云年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货款,因此,对于下欠原告钢材货款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晓英与张云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云年虽然口头约定,“收到货物后在1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每日每吨钢材5元计算加价款”,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为违约条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在结算时确认的加价款754431.00元属于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以被告每批次下欠原告钢材货款数额为基数,从被告收到货物后第31天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货款235614.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被告虽然于2017年5月6日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并提供法院,但双方是以到法院制作调解书为目的,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内容中所载明的货款及违约金165万元计算明显错误,且事后双方并没有签收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故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主张按《和解协议》的内容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律师费6万元由被告负担,无双方买卖合同的书面及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张云年、马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84733.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5614.77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847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渝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00元,由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张云年、马晓英负担5161.00元,原告负担27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