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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万保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万保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93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保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万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9849.0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968.13元、滞纳金520.89元、违约金569.6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催收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号牌号码为粤E×××××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相关费用”为滞纳金和��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领东莞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2月23日,累计尚欠本金9849.03元,利息968.13元、贷款费用1090.55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保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在卷宗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双方合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原告因催收欠款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催收欠款,聘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保华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万保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万保华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520.89元,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9849.03元×5%≈492.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号牌号码为粤E×××××小型轿车为案涉债务作抵押,对该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保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49.03元及利息968.13元、滞纳金492.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万保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财产保全费169元,共计341元,由被告万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