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沭阳县。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范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乔某以从事金融借贷、周转生意等事项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非法向徐某、宋某1、张某1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条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乔某提出,指控的向徐某借款的数额中有1000000元系为赌博而借;辩护人指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向张某2、第六起向胡某1、第八起向李某1这三笔借款,是被告人乔某向自己的亲友直接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另被告人乔某系初犯,有自首、退赔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乔某以从事金融借贷、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等事项为由,通过王某、郑某等人向他人散布借款信息,承诺借款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徐某、宋某1、张某1等人借款近7700000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乔某通过王某介绍,以高息为诱,多次向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720000元。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乔某通过郑某介绍,以高息为诱,向宋某1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乔某通过王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600000元。4、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乔某通过丁某介绍,以高息为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5、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乔某通过胡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向张某3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乔某通过常某介绍,以高息为诱,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250000元。7、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乔某通过浦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向周某1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为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迄今已履行绝大部分还款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乔某供述了通过亲友发布以高息为诱吸收资金的信息,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时间、地点、吸收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集资参与人徐某、宋某1、张某1等通过一定的途径知悉被告人吸收资金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乔某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乔某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3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不属于被告人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理由如下: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张某2的借款、第6起胡某1的借款、第8起李某1的借款,被告人乔某供述其直接向集资参与人借款,该供述得到了集资参与人陈述的印证,均称被告人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直接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必须具备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该3起指控的事实,明显不具备该要件。被告人乔某还提出该3起指控的集资参与人系同事、朋友,也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认可和证言的印证,本院对系亲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3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徐某的借款,被告人乔某辩称其中有1000000元款是用于赌博的非法用途,根据徐某陈述、借据、转账记录,可以确认被告人乔某向徐某借款该1000000元的事实,关于借款用途是否用于赌博,现仅有被告人乔某的一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亲友散布以高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信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共计吸收资金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能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乔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