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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凤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002号罪犯张凤春,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服刑。2012年1月13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凤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凤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