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65号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女儿支付的2万元学费;3、依法分割婚后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其前妻的项链;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年XX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女儿李敏支付学费两万元,原告以李敏的名义办理了两万元的存单交给被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的所有费用皆由原告支付,婚后原告努力工作,并将钱全部交由被告管理并尽心抚养被告的女儿,但被告除了要钱,对家庭及原告并不关心,XXXX年X月,被告卷走家中的所有财物及三金,回其娘家居住并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有××,要求原告拿钱治病;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及其女儿一亩四分地;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电动缝纫机、三床被、被告及其女儿衣服一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李某均系再婚,XXXX年XX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于XXXX年X月初三分居至今。于某称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中张秋村146号房屋一处、三轮车一辆、喷灌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小金佛一个,现在李某处,李某对上述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并称婚后共同财产有XXXX年X月份购买山羊一只,现在原告处,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缝纫机一台、被子三床、衣服一宗,另外,李某及其女儿户口迁到于某处后分得一亩四分土地,现要求其继续耕种,于某对此无异议。于某主张共同债务有XXXX年XX月份借于增全5000元,借于增新50**元,借张富坤9000元,借于增亮10000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某、李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李某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方所有,对双方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及其女儿李敏户口迁入于某处分得的一亩四分地(东到于德建、西至于新宗、北至沟、南至沟、长134米、宽10.45米),系由高密市阚家镇中张秋村委会分给李某及其女儿份额,理应由李某及其女儿继续耕种。于某主张的债务并非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称其有××,要求于某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于某、李某离婚;二、于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中张秋村146号房屋一处、三轮车一辆、喷灌机一台归于某所有;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缝纫机一台、被子三床、衣服一宗归李某所有;三、对东到于德建、西至于新宗、北至沟、南至沟的一亩四分地归李某及其女儿李敏耕种;三、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单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