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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冷建雄与重庆凤凰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钟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建雄,钟志清,重庆凤凰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522号原告:冷建雄,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清,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凤凰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凡江街道长城路鲤鱼石蜀果2号楼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514286XX。法定代表人:陈世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建雄与被告钟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钟志清申请追加重庆凤凰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被告钟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营养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误工费45987元/年÷365天×200天=25198.36元;5、残疾赔偿金164233.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儿子冷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1年×20%÷2=21716.20元,女儿冷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7年×20%÷2=3356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共计214331.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4时45分许,被告钟志清驾驶渝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冷建雄从江津区麻柳乡道往凤凰山公墓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山公墓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往后退入车行方向左侧水沟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冷建雄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020160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建雄无事故责任。原告冷建雄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3、若出现剧烈头痛、呕吐、偏瘫、失语、抽搐、昏迷等立即来院。2017年1月22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冷建雄颅脑损伤属Ⅸ(九)级伤残;2、冷建雄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被告钟志清辩称,渝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钟志清所有。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020160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9级伤残无异议。被告钟志清系被告园林公司雇佣为其拉石头,每天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资300元,被告钟志清与被告园林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原告冷建雄系被告园林公司雇佣员工,原告冷建雄指挥装车时要求一次性装完,以至超载发生事故,装车完毕后,原告冷建雄不听被告钟志清劝阻执意要坐在货厢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或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志清支付原告冷建雄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020160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请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钟志清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园林公司在园内需转运石材时,临时打电话叫被告钟志清运输,每趟40元,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钟志清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冷建雄与被告钟志清装车超载及原告冷建雄乘坐三轮车货厢,其行为均与被告园林公司无关,被告园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园林公司将其投资管理的江津区先锋镇凤凰山人文纪念园的安装墓碑劳务承包给张某。原告冷建雄与其父冷某3于2016年3月17日到江津区先锋镇凤凰山人文纪念园做墓碑安装工作,原告冷建雄的工作由冷某3进行安排,冷某3在张某处领取报酬后向原告冷建雄支付工资。被告园林公司在园内需转运石材时,临时打电话叫被告钟志清运输,其转运费按每趟40元计算。2016年3月19日,被告钟志清驾驶其所有的渝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该园转运石材,由原告冷建雄等人装御车,14时45分许,该车装载完毕后,冷建雄搭乘在该车货厢中,从江津区麻柳乡道往凤凰山公墓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山公墓路段时,因被告钟志清操作失误及装载过重,致车辆往后退入车行方向左侧水沟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冷建雄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020160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建雄无事故责任。原告冷建雄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8曰出院,所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诊断为:1、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3、若出现剧烈头痛、呕吐、偏瘫、失语、抽搐、昏迷等立即来院。2016年5月8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2016年6月8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2017年1月22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冷建雄颅脑损伤属Ⅸ(九)级伤残;2、冷建雄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渝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钟志清所有。原告冷建雄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个体石工工作,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居住,其父母均未达到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与其妻代某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冷某1,2015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冷某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钟志清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志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作的分析结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原告冷建雄搭乘渝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钟志清无利益关系,系无偿搭乘,应酌情减轻被告钟志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志清未提供证明自己与被告园林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证据,其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400元。护理费以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时间,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11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系无偿搭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钟志清预支现金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冷建雄受伤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营养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45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0天=1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00元/天×70天×50%=3500元);4、误工费45987元/年÷365天×111天=13985.09元;5、残疾赔偿金164233.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冷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1年×20%÷2=21716.20元,女儿冷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7年×20%÷2=33561.40元);6、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共计186518.69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建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6518.69元的60%,即111911.21。此款扣除被告钟志清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01911.21元。二、驳回原告冷建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冷建雄负担294元,被告钟志清负担442元。被告钟志清负担部分,原告冷建雄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冷建雄同意,由被告钟志清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付原告冷建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