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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守云和宋亚平;康森隆;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守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平,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森隆,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学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守云因与被上诉人宋亚平、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酒店)、康森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颜东凌,被上诉人宋亚平和被上诉人森隆酒店、康森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守云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森隆酒店及被上诉人康森隆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森隆酒店及被上诉人康森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上诉人森隆酒店及康森隆,导致宋亚平剩余的劳务费得不到支付的根本原因是发包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仅依据康森隆与钟守云20**年ll月l8日签订的《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核算书》认定工程量为272091元,该认定错误。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仅凭《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核算书》单个结算书计算出来的工程量是46096元,而不是一审原告宋亚平提出来的272091元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必须结合2015年ll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森隆施工代表马菁河双方结算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变更单汇总》(即已完成合同外工程量)方可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宋亚平已经将康森隆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其确实拖欠工程款致使钟守云无法向宋亚平支付剩余工程款,森隆酒店和康森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亚平辩称:钟守云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量46096元不属实,是其为了推卸给付义务陈述的不实数据,自己与钟守云之间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钟守云应给付宋亚平甘南路工程劳务费272091元,钟守云给付的70000元劳务费是和平工程的劳务费,甘南路工程的劳务费,钟守云总推脱不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守云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森隆酒店与康森隆共同辩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钟守云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康森隆和钟守云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钟守云更未就康森隆拖欠工程借款起诉并形成判决,因此,康森隆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即实际金额尚未依法确定,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2、康森隆与钟守云互负债务,康森隆对钟守云负有支付工程价款债务,钟守云对康森隆负有归还借款本息250万元的债务,双方的债务均为货币给付,康森隆与钟守云的债务应予抵销。抵销后,根据双方债务情况才能确定康森隆与钟守云究竟谁是债务人。3、康森隆虽然起诉钟守云归还借款本息,但该案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综上,康森隆认为,钟守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森隆酒店和钟守云向宋亚平支付劳务费292341元,至起诉时利息,为催要劳务费支付的交通费等25000元,起诉后至劳务费付清时的利息,森隆酒店和钟守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宋亚平与钟守云签订了一份《装饰公司施工劳务合同》,钟守云将其承包的甘南路财政厅培训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砌墙、抹灰、墙砖地砖铺贴及其它零活承包给宋亚平,工期61天,并约定了相关单价及支付费用时间。合同签订后,宋亚平完成了劳务工作。因宋亚平在涉案工程的甘南路工地和和平工地都进行了施工,宋亚平立案时主张的劳务费292341元包含和平工地的工程量,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宋亚平对宋亚平在甘南路工地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宋亚平依据森隆酒店与钟守云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核算书》计算出宋亚平的工程量总数为272091元,钟守云对其中的第4条卫生间导墙管道墙难度大费工总39000元、第6条杂项6500元、第9条停工误工费3500元、零工2900元、装卸费3800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宋亚平与钟守云签订的《装饰公司施工劳务合同》,即宋亚平提供劳务,钟守云支付劳务费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宋亚平完成劳务工作后,钟守云应及时向宋亚平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审理过程中,宋亚平核实的钟守云拖欠其涉案工程甘南路工地的劳务费为272091元,钟守云对其中的55700元不予认可,宋亚平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钟守云承诺过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为使农民工利益及时获得保障,钟守云应支付宋亚平劳务费272091元-55700元=216391元。关于宋亚平要求钟守云承担至起诉时利息,为催要劳务费支付的交通费等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过于笼统,不具体明确,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证据,难以支持。关于森隆酒店能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森隆酒店与本案有关联。至于钟守云和康森隆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证据博弈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守云向宋亚平给付甘南路工地的劳务报酬21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宋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钟守云负担4546元,宋亚平负担15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钟守云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康森隆在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材料一套。证明康森隆和钟守云的欠款事实已经不存在。第二份证据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有参考意义。经质证被上诉人宋亚平对钟守云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森隆酒店和康森隆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证据中康森隆给钟守云借款属实,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而且此债务没有清偿。钟守云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判决书只是一个参照,不是依据。本院经审查,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康森隆和钟守云之间的借款本息250万元关系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1日,钟守云与宋亚平签订《装饰公司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甘南路财政厅培训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砌墙、抹灰、墙砖地砖铺贴及其它零活承包给宋亚平,宋亚平依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钟守云应依约定支付劳务报酬。钟守云上诉称一审仅依据康森隆与钟守云20**年ll月l8日签订的《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核算书》认定工程量为272091元是错误的问题,本案庭审中钟守云称其欠付宋亚平工程款为272091元,扣除55700元,还应支付宋亚平216391元,宋亚平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钟守云向宋亚平给付甘南路工地的劳务报酬216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钟守云上诉称康森隆作为发包人,没有付清工程款,导致其拖欠宋亚平的劳务费及森隆酒店和康森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康森隆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钟守云未付清劳务报酬,且康森隆与钟守云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另案起诉,在涉案工程款未结算付清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康森隆作为发包人,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宋亚平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而森隆酒店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钟守云上诉称康森隆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守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康森隆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宋亚平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宋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钟守云承担3000元,康森隆承担1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亦工审 判 员  邓代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