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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路登兰与赵钦民、赵钦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登兰,赵钦民,赵钦振,赵金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185号原告:路登兰,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钦民,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赵钦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赵金堂,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路登兰与被告赵钦民、赵钦振、赵金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登兰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赵钦民、赵钦振、赵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2、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赵金堂之妻,系赵钦民、赵钦振之母。原告目不识丁,只知埋头干活,家里大事小事均由赵金堂出面处理。2013年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分家协议,赵金堂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房屋及面粉厂分给了另外二被告,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被告赵金堂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分家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钦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虽不识字,但该协议原告知情。签订这份协议是原告主持的。被告赵钦振辩称,我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是我父亲主持的,我和原告也在场,当时是因我父亲有病,我母亲需要照顾我父亲,所以原告才在场。被告赵金堂辩称,我记不清这份协议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金堂与原告路登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钦民、赵钦振系被告赵金堂与原告路登兰系之长子、次子。原告路登兰及其夫被告赵金堂,被告赵钦民及其妻,被告赵钦振及其妻经多日协商,在见证人张某、赵某1、赵某2三人的见证下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分家赡养协议,协议内容为:赵金堂、赵钦民、赵钦振父子三人就赵金堂夫妇养老及家庭财产分配,根据赵金堂、赵钦民父子二人2002年9月分家协议及赵金堂、赵钦振父子二人2012年3月6日分家证明,经父子三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屠村北聊牛路北面粉厂原欠款由赵钦民偿还,面粉厂归赵钦民所有。村后村委分的六间宅基归赵钦民所有,村西南三间宅基归赵钦振所有。村中老宅基东西两处宅基北院归赵钦振,南院归赵钦民。老院归赵钦振所有,但父母必须居住一辈。今后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赵钦民、赵钦振共同承担。如房改换楼,父母居住的那套楼房,所产生的物业费由赵钦民、赵钦振二人共同承担,父母居住一辈后,归赵钦振所有。房改换楼所产生的租赁费归赵钦振所有,赵钦振负责为父母租赁房屋。赡养由赵钦民、赵钦振共同赡养。因赵金堂及路登兰生活产生的物业费及赵金堂、路登兰因病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赵钦民、赵钦振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经当事人赵金堂、赵钦民、赵钦振签名并捺印,见证人张某、赵某1、赵某2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堂、赵钦民、赵钦振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称签订该协议原告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证人即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赵某1、赵某2当庭作证,原告是知情的。原告以签订该协议时自己不知情为由确认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也与日常行为法则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登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登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广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