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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志青与赵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青,赵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77号原告:何志青,男,1946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赵文昌(江文昌),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何志青与被告江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青、被告赵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当年内归还,每100元利息3元,如过年以后每100元利息5元,如一年内不兑现,加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昌辩称:借条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翔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