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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宋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98号原告: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山,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宋永良,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俄日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被告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宋永良从我处赊购农资价值22509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货款,月利2分付息,到期后,宋永良未偿还欠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宋永良偿还欠款及利息。宋永良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应该找赵越和张元飞要钱,我是证明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赵越、张元飞、宋永良从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赊购农资价值22509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付息,到期均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越、张元飞、宋永良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己是证明人,因欠据上明确写明共欠人,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22509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宋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