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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笑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笑平,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笑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宋笑平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与八里桥路路口被民警挡下盘查,民警当场从宋笑平所骑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坐垫下的箱子内查获棕色皮质手包一个,手包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四包(共计净重105.32克)和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片剂一袋(红色片剂156颗,绿色片剂2颗,共计净重14.67克)。被告人宋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上述四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宋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为105.33克,其余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宋笑平的身份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宋笑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笑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五十克以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笑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