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32号上诉人单军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柴宇明城建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军,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柴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军,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2469029855W,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49号。法定代表人陈煜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6902966-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全,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柴宇明,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单军因城建行政协��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柴宇明签订公房租赁契约,承租泰州市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44号房屋(即涉案房产),起租日期为2003年1月1日。2006年起,单军与柴宇明丈夫仇国旺签订租房协议,承租涉案房产,自2012年起按年签订租房协议,2016年6月22日租赁期限届满。2016年6月1日,因环境综合整治需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泰海征告[2016]2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单军所承租的涉案房产处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根据本案原告单军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以及其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仅为案涉房产的一般民事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因此,单军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单军的起诉。上诉人单军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在起诉状中说明,被上诉人与两个第三人瞒着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拒绝将协议提供给上诉人,公民就房屋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审裁��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任何征收补偿协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述称,本案被拆迁人依法应当是房屋所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柴宇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二审中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称的“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明确表示其没有签订有关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单军起诉时所列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海陵南路546号房屋(海陵南路原244号北侧的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依法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协议存在的基本“事��根据”。事实根据是起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等,其中证据事实是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必要证据。从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所提交证据看,其所称的协议主体、内容、时间等均不明确,不能确定其所诉称的协议是否存在,应视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此外,关于房屋一般承租人对补偿协议的起诉权,原审裁定已经作出评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单军称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错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