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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杜三元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钱隆樽品)3栋2407房。法定代表人蔡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小波、燕真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三元。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杜三元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杜三元系特丽佳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长沙火车南站,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早班为上午6点到下午2点,晚班为下午2点到晚上11点,中晚班中间分别有1小时吃饭时间。2015年10月1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杜三元在上班后回家吃午饭返回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股骨内踝骨折,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损伤,5、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6、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股骨止点撕脱骨折,7、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015年10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1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三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杜三元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杜三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特丽佳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通过电话通知和特快专递方式向特丽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2016年7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杜三元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特丽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特丽佳公司诉称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登记表及快递底单等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杜三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特丽佳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并通过电话通知和特快专递方式向特丽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在特丽佳公司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杜三元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特丽佳公司诉称没有收到文书的意见与事实不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特丽佳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杜三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杜三元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特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特丽佳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底单及邮寄底单,但快递单上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奇签字,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此前并不知情。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电话通知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通话记录。3.尾号为5517的邮寄底单显示签收人是李桃春,但“李桃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4.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许艳、汤爱华并非事故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官有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长人社工伤字(2016)18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三元的陈述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二名证人不是事故目击者其证明无效,系否认间接证据的效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在行政程序中是否送达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单,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的邮寄地址与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及诉讼中所列地址一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查询情况,上诉人已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曾电话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伤认定书是否送达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底单和邮件查询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邮寄地址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和诉讼中所列地址一致,邮件已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收件人系李春桃故其未收到,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收件人系李春桃,对李春桃与其无关系的事实未予证明,已送达的证据与未送达的证据相比较,已送达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对上诉人主张未收到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系行政行为作出后的程序要求,与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有关,与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无关,其据此主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应予回避,但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申请,其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