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美因与被上诉人龚晓谋、郭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美,龚晓谋,郭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美,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喜,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晓谋,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宇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上诉人王亚美因与被上诉人龚晓谋、郭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先、徐三喜、被上诉人郭宇君、被上诉人龚晓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王亚美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王亚美与龚晓谋没有直接发生借款现金的交易行为。2014年11月23日协议中明确的137160元债务是郭宇君向案外人借款后通过龚晓谋结算产生的余额。龚晓谋在一审中提供的5份借条凭据,共计金额15万元,该五份借条中,郭宇君向龚晓谋实际借款3万元,其余12万元是郭宇君向案外人钟建华、刘君美发生的借贷关系,龚晓谋只是郭宇君向钟建华、刘君美借款的担保人,即便是龚晓谋代郭宇君向钟建华、刘君美偿还了该12万元,龚晓谋可以依法向郭宇君追偿,但存在如下问题:1、除郭宇君向刘君美所借的5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以外,其余借条并未约定利率,而对账单上均计算了利息,损害了郭宇君的利益。2、龚晓谋计算的利息是否给付给了钟建华、刘君美,不能排除龚晓谋从中收取利息的嫌疑。3、一审未查清郭宇君的15万元债务中,郭宇君偿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4、对账单中存在重复计息和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二、本案的137160元债务是王亚美与郭宇君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王亚美全部偿还错误。龚晓谋辩称:1、龚晓谋作为担保人代郭宇君偿还了债务,龚晓谋具有追偿权。经过龚晓谋与借款人郭宇君结算,双方已经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就借款本息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2、王亚美、龚晓谋、郭宇君签订的协议,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郭宇君将债务转移给王亚美,龚晓谋同意,债务转移有效,王亚美应当按照债务转移的数额承担责任。王亚美在协议中自愿为郭宇君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按欠款金额承担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3、协议中是否设置抵押,均不影响龚晓谋向王亚美主张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宇君辩称:1、郭宇君欠款137160元属实。三方协议书是三方所签。2、一审判决书中郭宇君辩称的内容不属实。龚晓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亚美偿付龚晓谋欠款本金137160元及逾期利息777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晓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3日欠条一份、2011年5月1日欠条一份、2011年7月30日欠条一份、2013年8月22日欠条一份,以及郭宇君欠账明细单一份,证明郭宇君欠龚晓谋137160元的事实,协议书一份,证明137160元债务已转移给了王亚美。另龚晓谋与王亚美、郭宇君并未就协议书约定的君之缘茶楼20%的股份出质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3日,王亚美、郭宇君与龚晓谋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宇君所欠龚晓谋137160元借款由王亚美两年内负责偿还,该协议是王亚美、郭宇君与龚晓谋的真实意思表示,龚晓谋起诉要求王亚美偿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亚美辩称是担保人,只有在郭宇君不还款的情形下,才负责偿还,并且在王亚美没有偿还能力时,以郭宇君20%茶楼股份归还借款,因王亚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亚美、郭宇君与龚晓谋签订协议约定“以君之缘茶楼20%股份作抵押”,抵押约定有效,但并未明确是谁的20%股份作抵押。且双方并未就20%股权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王亚美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龚晓谋要求王亚美偿还本金137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龚晓谋要求支付77749元利息,因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为2.1%,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亚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龚晓谋欠款本金137160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元,由王亚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郭宇君出具借条由龚晓谋担保,向刘君美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2011年5月1日,郭宇君出具借条由龚晓谋担保,向刘君美借款4万元;2011年7月30日,郭宇君向龚晓谋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2013年8月22日,郭宇君出具借条由龚晓谋担保,向钟老板(钟建华)借款1万元;2013年9月19日,郭宇君出具借条由龚晓谋担保,向钟建华借款2万元;以上五张借条共计15万元,其中刘君美9万元及钟建华3万元已由担保人龚晓谋代郭宇君偿还。向龚晓谋、刘君美、钟建华借款时虽然只有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另外的四张借条郭宇君认可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11月23日,经郭宇君、龚哓谋结算,郭宇君尚欠龚晓谋137160元。同日,龚晓谋、郭宇君、王亚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君之缘茶楼的80%的股份和法人代表转让给王亚美,所欠龚晓谋个人借款137160元债务归君之缘茶楼现法人代表王亚美两年内连本带息还清(月息2.1%),第一年还欠款50%,第二年还清余款,如违约,以君之缘茶楼20%的股份作抵押。但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龚晓谋的起诉请求是要求王亚美偿付的逾期利息77769元,是按本金137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时(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由龚晓谋担保,郭宇君二次向刘君美共借款9万元、二次向钟建华共借款3万元,向龚晓谋本人借款3万元,共计15万元。郭宇君所借刘君美、钟建华的12万元借款已由龚晓谋代郭宇君偿还。2014年11月23日,郭宇君与龚晓谋结算,郭宇君尚欠龚晓谋137160元,由郭宇君签字确认。同日,龚晓谋、郭宇君、王亚美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郭宇君所欠龚晓谋个人借款137160元债务归君之缘茶楼现法人代表王亚美两年内连本带息还清(月息2.1%),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亚美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龚晓谋要求王亚美偿还137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亚美辩称该《协议书》是受龚晓谋胁迫所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表述为“王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晓谋本金137160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当,与一审的起诉请求不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应当表述为“王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晓谋本金137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7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亚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上诉人王亚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