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志勇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郎豪杰,宋小国,郭红梅,陶怀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郎豪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怀亮。上诉人张志勇、郎豪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亢强,上诉人郎豪杰,被上诉人郭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国,被上诉人宋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陶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上诉人郎豪杰与被上诉人宋小国之间签订《承包合约》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由上诉人郎豪杰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宋小国的摄影店,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自接管后店内外所有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该协议由上诉人郎豪杰与被上诉人宋小国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陶怀亮系该摄影店司机,被上诉人郭红梅系被上诉人宋小国妻子。2015年10月26日,因需外出拍照片,被上诉人陶怀亮驾驶被上诉人郭红梅所有的晋LSG××号江淮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九洲广场前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乔某某驾驶上诉人张志勇所有的晋L××号奥迪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怀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志勇方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临市价鉴字(2015)第(27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晋L281**号奥迪汽车受损价值为951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小国与被告郎豪杰签订的《承包合约》,能够证明被告郎豪杰在2015年9月1日已经对摄影店实际经营管理,原告提交的尧都区交警大队五中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晋LSG××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有摄像器材,被告郎豪杰对此也无异议,此时,摄影店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郎豪杰,因此,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郎豪杰,被告郎豪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郎豪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勇车辆损失6658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对被告陶怀亮、郭红梅、宋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1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志勇、郎豪杰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志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红梅、宋小国对晋LSG××江淮牌汽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应当承担车辆的运行风险。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是夫妻关系,是晋LSG××江淮牌汽车的所有权人。宋小国提供的《承包合约》中没有涉及车辆,也没有约定将车辆交由郎豪杰使用,郎豪杰也予以印证。陶怀亮系宋小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是受宋小国安排从事雇佣活动,故陶怀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郭红梅和宋小国承担。二、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是晋LSG××江淮牌汽车运行利益的既得者,应当承担获利风险。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在侯马市共同经营蝴蝶树新派主题摄影点,虽将摄影店承包给郎豪杰经营三个月,但郎豪杰向该二人缴纳承包费51083元。郎豪杰的承包费来源于摄影店的营业收入。事发当天,陶怀亮是受宋小国安排拉客户到临汾拍外景,是为摄影店的营业收入服务的,由此产生的利益最终要在郭红梅、宋小国与郎豪杰之间进行分配。故郭红梅、宋小国应当对晋LSG××江淮牌汽车获取运行利益时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三、原审被告郎豪杰作为承包经营者,应当与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郭红梅、宋小国与郎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郭红梅、宋小国、郎豪杰共同承担。上诉人郎豪杰对上诉人张志勇的上诉无异议。被上诉人宋小国、郭红梅答辩称:车辆虽是被上诉人的,但根据侵权法49条规定,上诉人郎豪杰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陶怀亮是在郎豪杰承包摄影店之前由被上诉人雇佣的,但是在转包之后,郎豪杰并未辞退陶怀亮,陶怀亮的薪资是由郎豪杰发放的;在郎豪杰承包经营期间,车辆完全由郎豪杰支配。上诉人郎豪杰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陶怀亮与被上诉人宋小国、郭红梅及上诉人郎豪杰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中被上诉人宋小国虽然与上诉人签订有《承包合约》,但合约中并未约定肇事车辆“晋LSG××江淮牌汽车”由郎豪杰接管使用,该车辆仍应由被上诉人宋小国管理,所有安全事宜也应由其负责。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陶怀亮仍系宋小国雇佣的司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车辆驾驶人即被上诉人陶怀亮承担,被上诉人宋小国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郎豪杰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肇事车辆是否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责任人承担。二、本案过错方的主要责任人为被上诉人陶怀亮,且被上诉人陶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陶怀亮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志勇答辩称:被上诉人郭红梅、宋小国对晋LSG××江淮牌汽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应当承担车辆的运行风险。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是夫妻关系,是晋LSG××江淮牌汽车的所有权人。宋小国提供的《承包合约》中没有涉及车辆,也没有约定将车辆交由郎豪杰使用,郎豪杰也予以印证。陶怀亮系宋小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是受宋小国安排从事雇佣活动,故陶怀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郭红梅和宋小国承担。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是晋LSG××江淮牌汽车运行利益的既得者,应当承担获利风险。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在侯马市共同经营蝴蝶树新派主题摄影点,虽将摄影店承包给郎豪杰经营三个月,但郎豪杰向该二人缴纳承包费51083元。郎豪杰的承包费来源于摄影店的营业收入,事发当天,陶怀亮是受宋小国安排拉客户到临汾拍外景,是为摄影店的营业收入服务的,由此产生的利益最终要在郭红梅、宋小国与郎豪杰之间进行分配。故郭红梅、宋小国应当对晋LSG××江淮牌汽车获取运行利益时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郎豪杰作为承包经营者,应当与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宋小国、郭红梅答辩称:陶怀亮是被上诉人之前雇佣的司机,在郎豪杰雇佣期间,郎豪杰有权解雇,但郎豪杰继续使用陶怀亮,车辆出现事故与车辆所有人无关。车辆属于店内的物品,合约中约定的店内的所有物品就包含本车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另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宋小国申请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郎豪杰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当天打电话的时候证人正某某,比较吵,对方说的什么也没有听清楚。在郎豪杰承包经营的两个月内,证人毛某某的工资由郎豪杰发放,外景车辆由郎豪杰指派。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宋小国或者郭红梅没有参与过店内的经营,不清楚合同是什么时候签的。事故当天是由上诉人郎豪杰指派陶怀亮到临汾拍外景的。上诉人张志勇认为证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宋小国之间系亲属关系,怀疑证言不真实。上诉人郎豪杰认可工资由其发放,车辆也是由上诉人郎豪杰指派,但证人毛某某称录音没有听清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宋小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事故当天由谁指派陶怀亮到临汾拍外景表示记不得了,只知道事故当天郎豪杰给其说出事了。另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郎豪杰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郎豪杰系蝴蝶树摄影店的经营人,本案所涉车辆平时就是用来拉客人去拍外景,平时就在店门口停着。上诉人郎豪杰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诉人郎豪杰让陶怀亮去临汾拍外景,陶怀亮称去不了。之后上诉人郎豪杰就给被上诉人宋小国打电话,由宋小国给陶怀亮打的电话,让陶怀亮拉客人去临汾拍外景。在郎豪杰经营摄影点期间,车辆外出由郎豪杰指派,工资也是由郎豪杰发放。被上诉人宋小国否认事故当天由其指派陶怀亮到临汾拍外景。另查明,本案所涉晋LSG××江淮牌汽车投保有交强险。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志勇的车辆损失应如何承担?上诉人张志勇认为,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是夫妻关系,是晋LSG××江淮牌汽车的所有权人,对晋LSG××江淮牌汽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应当承担车辆的运行风险。宋小国提供的《承包合约》中没有涉及车辆,也没有约定将车辆交由郎豪杰使用。且陶怀亮系宋小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是受宋小国安排从事雇佣活动,故陶怀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郭红梅和宋小国承担。郎豪杰作为承包经营者,应当与被上诉人郭红梅和宋小国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郎豪杰认为,其虽与被上诉人宋小国签订了《承包合约》,但合约中并未约定肇事车辆“晋LSG××江淮牌汽车”由郎豪杰接管使用,该车辆仍应由被上诉人宋小国管理,所有安全事宜也应由其负责。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陶怀亮仍系宋小国雇佣的司机,而本案主要责任人为被上诉人陶怀亮,被上诉人陶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陶怀亮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小国认为车辆虽是被上诉人的,但上诉人郎豪杰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陶怀亮是在郎豪杰承包摄影店之前由被上诉人宋小国雇佣的,但是在转包之后,郎豪杰并未辞退陶怀亮,陶怀亮的薪资是由郎豪杰发放的,在郎豪杰承包经营期间,车辆完全由郎豪杰支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被上诉人宋小国与上诉人郎豪杰签订有《承包合约》,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由上诉人郎豪杰承包被上诉人宋小国的蝴蝶树摄影店,该合约第三条约定:“承包后店内所有事宜由郎豪杰承担责任。”,第五条约定:“自接管后店内外所有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结合本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郎豪杰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宋小国并不参与店内经营活动,司机陶怀亮的工资也由朗豪杰发放,事故当天该车辆系由陶怀亮驾驶到临汾拍外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郎豪杰为事故发生时蝴蝶树摄影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无不当。对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一节,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晋LSG××江淮牌汽车投保有交强险,但上诉人张志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上诉人朗豪杰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志勇交纳1469元,上诉人朗豪杰缴纳1465元,由双方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