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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栖霞市臧家庄镇胡珠泊村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燕地村。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王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2日20时许,刘某酒后打算到栖霞市臧家庄镇燕地村其岳父张其宝家商量与妻子的离婚事宜。在张其宝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系刘某的妻弟)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栖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04.32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案发当晚系被害人翻院墙时被其殴打致伤,当庭认罪、悔罪。附带民事部分,案发后已经支付被害人赔偿款3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事发有因,系被害人酒后不当行为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0时许,刘某酒后打算到栖霞市臧家庄镇燕地村其岳父张其宝家商量与妻子的离婚事宜。在张其宝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系刘某的妻弟)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栖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刘某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吕学杰(农民身份)护理。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赔偿款30000元。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的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营养期3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法可以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医疗费185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5734.50元(139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720.35元(13954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3160元(伤情鉴定300元、司法鉴定286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2109.35元。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当认定为积极赔偿;其案发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寻清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