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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准达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辉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迎宾大道678文化街路口时,在左侧越越前方停车等候的机动车时,遇前方喝酒后的被害人关某1步行至。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粤X×××××号客车左前翼板与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关某1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害人关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25.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关某1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警情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