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21民初1637号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2号。法定代表人:倪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兴,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通县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供暖锅炉运营托管协议书》,并腾退占用的原告锅炉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大通县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供暖锅炉运营托管协议书》,被告仅仅投入了改造锅炉的部分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接收后只管收取暖气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一是未按照约定达到供暖标准,引发原告服务的群众上访投诉;二是未按照约定进行安全生产,供热锅炉多年未进行安全检测,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影响原告服务的居民及政府办公人员的人身安全;三是未按照约定进行管网投资维护,致使政府相关部门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改造。上述问题,原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责成被告进行整改落实,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并威胁锅炉房周围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大通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大通县行政区域属西宁市辖区范围,不能独立设立仲裁委员会。所以本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管辖应在西宁仲裁委员会,大通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大通县仲裁委员会”,而大通县没有相关的商事案件仲裁机构,原、被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没有约定将纠纷提交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本院依法驳回被告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荣审判员刘晓燕审判员何翠萍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