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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旭华与刘岗、吴燕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旭华,刘岗,吴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2执339号申请人:胡旭华,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刘岗,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肥东县。被执行人:吴燕萍,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胡旭华与刘岗、吴燕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刘岗、吴燕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岗、吴燕萍名下的银行存款11093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收入。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三年,查封(扣押、冻结)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需要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骏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