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萧洒、崔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萧洒,崔某,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萧洒(××),无职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无职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孟艳华,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何淑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萧洒及其辩护人孙源、崔某及其辩护人孟艳华、祝某及其辩护人万桂芝及翻译人员何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春天百货2A39号档口内,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崔某、郭萧洒佯装购买衣服吸引被害人邓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祝某趁机将被害人邓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郭萧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萧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萧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萧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萧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萧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春天百货2A39号档口内,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崔某、郭萧洒佯装购买衣服吸引被害人邓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祝某趁机将被害人邓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事实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5、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的供述,均证明实施盗窃的经过。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7、辨认笔录及犯罪地点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萧洒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萧洒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萧洒、崔某、祝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涉案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萧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利群人民陪审员 脱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