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骆艳玲与骆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艳玲,骆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888号原告:骆艳玲,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本科文化,住武威市。被告:骆成恒,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凉州。(缺席)原告骆艳玲与被告骆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成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艳玲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骆成恒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骆艳玲借款5000元;8月11日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起诉要求被告骆成恒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骆成恒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骆艳玲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骆成恒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被告骆成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10日、8月11日,被告骆成恒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骆艳玲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偿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骆成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成恒向原告骆艳玲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成恒理应承担向原告骆艳玲偿还本金的法律责任,故骆艳玲请求骆成恒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成恒偿还骆艳玲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骆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