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谢长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长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莫泰酒店有限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冷冻厂,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毅,胡良献,林秀芳,李丹丹,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6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谢长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代表人:徐沪江,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莫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宁东路102-124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民北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进,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法定代表人:胡良献,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永中冷冻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石浦工业区(永宁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毅,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胡良献,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秀芳,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李丹丹,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湾区。被执行人:林丽,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议人谢长华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3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林丽、李丹丹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海逸锦园1、4幢107-1号房产于2010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浦支行)。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南浦支行将上述抵押权及相应的债权、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莫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泰酒店公司)、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来邦皮革公司)、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仕明光学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冷冻厂(以���简称:永中冷冻厂)、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开发公司)、张毅、胡良献、林秀芳、李丹丹、林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泰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7803194.35元、逾期利息;如莫泰酒店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李丹丹、林丽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海逸锦园1、4幢107-1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长城资产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E01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50万元;如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450万元,李丹丹、林丽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豪来邦皮革公司、达仕明光学公司、永中冷冻厂、生态开发公司、张毅、胡良献、林秀芳分别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658、E00659、E00660、E00661、E00662、E00663、E00664《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各自不超过8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长城资产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302执38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丹丹、林丽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海逸锦园1、4幢107-1号房产。同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丹丹、林丽或其他实际居住人员在2016年11月17日前自行腾空迁出上述房产,交由法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异议人谢长华知晓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林丽(作为甲方)与异议人谢长华(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店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开源���海逸锦园1、4幢107-1号店铺出租给乙方作餐饮使用;租用期为5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二月的装修期,前2年的租金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李丹丹、林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海逸锦园1、4幢107-1号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于2010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受让了广发银行南浦支行的抵押权,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异议人提供的《店铺租赁协议书》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享有的抵押权及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该院要求被执行人李丹丹、林丽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腾空涉案房产,由法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谢长华的执行异议。谢长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谢长华称,2016年5月1日,其承租了被执行人林丽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海逸锦园1、4幢107-1号房产,并签订了《店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用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租金,并对该店铺进行了装潢准备经营餐饮行业。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承租人根本无法也无义务审查出租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行贷款、抵押事项,执行法院以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理由驳回其异议,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7)浙0302执异369号执行裁定,保护其租赁权。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长华是(2017)浙0302执异369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出的保护租赁权���张,属于阻止、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302执异369号执行裁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执异369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林彩霞审判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楚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